第34章 隋唐的司法制度

隋唐是中國司法制度發展過程的一個轉折點,法律律條從這個時候起開始脫離原來的原始痕跡,趨於人性化,司法審理制度也趨於制度化和程序化。隋唐司法制度成爲後世的模板。

1.法律內容

在隋之前,律令煩苛是司法制度的一個基本特徵。自秦以來,嚴刑峻法精神,一直是司法的主導思想。雖然漢朝以儒家經義解釋法律的方式對此有所緩和,但並沒有解決根本問題。自三國以來,法律再趨嚴苛。各種名目的酷刑流行,動輒陷入死罪,而且法律條文煩瑣,缺乏分類,遵守和執行都不方便,只是爲官吏濫用法律提供了便利。隋文帝建國後,制定《開皇律》,本着改變法律煩苛的精神,對以往的法律進行了重大修訂。後來隋煬帝再修《大業律》。鼎革之後,唐朝在隋律的基礎上制定《貞觀律》和《永徽律》,以及對律條的解釋《永徽律疏》(後世稱之爲《唐律疏議》),基本上都遵循了刪繁就簡、廢除苛法,走向法律專門化的原則。

《開皇律》刪去死罪81條,流罪154條,徒枷等罪1000餘條。唐律進一步減死罪92條,改較重流罪爲徒罪71條,宣佈廢除自古以來的兄弟連坐之法。將法律分爲9類,第一爲《衛禁律》,是關於維護皇帝和國家安全方面的法律規定;第二爲《職制律》,是關於官員失職處理的行政法規;第三爲《戶婚律》,是關於婚戶田土等主要在民事方面的法律規定;第四爲《廄庫律》,是有關國家倉庫和馬廄方面的行政法規(唐朝實行府兵制,而且主戰兵種是騎兵,所以,對馬廄和倉庫特別重視);第五爲《擅興律》,是關於軍隊的法規;第六爲《賊盜律》,是關於偷盜搶劫和危害國家的罪行如何界定和量刑的法律規定;第七爲《鬥訟律》,是關於鬥毆的刑事處分規定;第八爲《詐僞律》,是關於欺詐和作僞的刑事處分規定;第九爲《雜律》,凡是不能歸在上述類別的犯罪,統歸在這裡。這樣的分類比起現代的法律當然是粗糙、缺乏系統的,但在古代世界,已經是相當精細的了。唐律其他的篇目還有《名例》(司法總則)、《捕亡律》和《斷獄律》,主要是講司法原則和規定。

2.司法原則

隋唐時期的司法原則大體是“五刑”、“十惡”和“八議”。

“五刑”即五種刑罰的方式。對犯人的處罰,原則上限制在這五種形式上。五刑爲笞、杖、徒、流、死。其中死刑分爲兩種,一是絞(保留全屍),二是斬。笞刑就是用笞條抽打,爲刑罰中的最輕者,從10到50分爲五等。杖刑即是用竹杖和木杖打屁股,從60到100分爲五2等。徒刑即爲關押服勞役,最低爲1年,最高爲3年,也分爲五等,每等之間相差半年。流刑即爲流放,分爲1000、1500、2000裡三等,刑滿即在流放地編戶落地。流刑以下的刑罰,均可以用錢來贖。死刑分爲絞、斬兩種,由於中國人一向有保留全屍的觀念,所以量刑以後者爲重。

“十惡”是十種重大的犯罪行爲,一般不許赦免的,分別是:一爲謀反,即圖謀推翻王朝政府的行爲;二爲謀大逆,即毀壞皇家陵園、宗廟和宮殿的行爲;三爲謀叛,即私通外敵和背叛朝廷投降敵人的行爲;四爲惡逆,即毆打和謀害親長的行爲;五爲不道,即特別殘忍的犯罪行爲,比如殺死一家非罪的三口人,肢解人和行妖術害人等等;六爲大不敬,指對皇帝的不尊敬和惡意冒犯;七爲不孝,即對親長的忤逆行爲;八爲不睦,即毆打和謀害親屬;九爲不義,即殺害長官和師長;十爲內亂,即亂倫和強姦親屬。我們注意到,十惡具有強烈的倫理色彩,其核心是強調對違反忠、孝道德和破壞倫理秩序行爲的懲罰。

“八議”是指八種對可以減輕刑罰人的特別關注。這八種人犯了法,在審判時需要經過特別的審理,並且享受減免刑罰的對待。其一,議親。親,指皇帝和皇后的近親。其二,議故。故,指長期跟隨皇帝的故舊。其三,議賢。賢,指有大德行的人。其四,議能。能,指有大才藝的人。其五,議功。功,指有過大功勞的人。其六,議貴。貴,指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有爵位一品以上者。其七,議勤。勤,指有大勤勞者,即有過特別勤政經歷的人。其八,議賓。賓,指“承前代之後爲國賓者”,即前朝退位者的直系後裔。八議的精神,就是從皇帝的角度出發,親貴可以減免刑罰。從某種意義上說,這是一種貴族制的殘餘。不過,需要指出的是,八議的範圍卻並不嚴格,除了“親”有特指之外,其他七項,具有非常大的彈性。何者爲賢,何者爲能,其實並沒有一個嚴格標準,這就給皇帝和權貴操縱枉縱罪犯留下了餘地。

3.司法過程

唐朝地方沒有專門的司法機關,但設有專門的雜佐官員負責案件的審理。州一級有司法參軍和司戶參軍,縣一級有司法佐和司戶佐。前者負責刑事案件的審理,後者負責民事案件的審理。由於司法是地方政務的重中之重,地方長官一般都要管司法,負責檢查案件審理的情況,是否有冤屈、是否有積壓等。司法工作的好壞,也是地方長官政績的主要指標。由於司法事務所佔地方政務的比重越來越大,所以,隨着時間的推移,地方長官對案件的審理過問越見3頻繁,發展到最後,基本形成了以地方長官爲主,以專門司法官爲輔的地方審理結構。到了兩宋時期,大多數的案件都由地方主官來審理了。

唐朝中央一級的審理機關是大理寺,司法行政機關是刑部。遇到重大案件,御史臺也要以監察機關的名義參與審理。有的時候,御史甚至可以審理和處理直接涉及官僚機構的案件。

由於那個時代偵查案件的手段有限,而且受平時捕盜事務的干擾,所謂刑事案件的審理,往往就是刑訊。

一般來講,凡是杖以下的罪,縣級的審判即爲終審;徒刑以上的罪,縣級的審理爲初審;徒刑以下的罪,州的審理即爲終審。流刑與死刑罪的審理,要報請尚書省刑部複覈,死刑要奏報皇帝批准,才能定案。大理寺負責審理京師徒刑以上案件和百官犯罪案件。特別重大的案件,須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臺聯合審理,被稱爲“三司推事”。但地方在捕盜的時候,則另當別論。一般來講,在追捕盜賊的過程中,有所殺損是可以被允許的。州縣的官員在這種時候幾乎都可以擅自殺人。唐宣宗時,李行言爲涇陽令。一日追捕一夥劫匪,劫匪躲入一個軍人家。李百般索要軍家都不肯交人,李一怒之下,連軍家帶劫匪五六人統統抓出,一起杖殺。此事爲皇帝得知,李反而受到嘉獎。(《唐語林校證》卷2)顯然,儘管到了官僚制的成熟期,地方官的司法事務還是帶有強烈的捕盜、維持治安的性質。

無論何種案件,只要當事人不服,可以逐級上訴,由州到刑部,再到三法司(大理寺、刑部、御史臺)直至告御狀。

衢州人餘長安,父親和叔父二人均爲同郡的方金所殺。餘長安時方八歲,立誓要在十七歲時報仇。到了十七歲,果然殺了方金。大理寺判餘長安死刑,衢州刺史抗命,說餘氏一家,已經有兩人遭橫死,現在卻要殺一孝子,不合理。並引用《公羊傳》“父不受誅,子得復仇”之義,爲餘辯護。當時的刑部尚書和宰相置之不理,餘長安終於伏法。在此,禁止私相復仇的法律精神得到了貫徹,司法趨於成熟,漢代以經學斷獄的積習得到了遏制。(王讜:《唐語林校證》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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