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國兩制”的實施,使我國呈現出多法域並存與發展的格局
所謂法域,即適用獨特法律文化與法律制度的特定範圍。按照傳統的思想理論模式,單一制國家通常只允許一種法域存在,但是,根據“一國兩制”構想來實現祖國統一的過程中,在我國就出現了多種法域並存的格局。
在鄧小平“一國兩制”思想的指導下,我國政府已於20世紀末對香港和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設立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在這些特別行政區內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在其區域內除涉及國防等事務外,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事務,只要不違背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可以保留和制定與作爲中華人民共和國主體的大陸地區不同的法律制度。根據憲法和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一國兩制”思想的實踐,不僅使我國的國家結構發生了重大的變化,而且也使我國的法域呈現出多樣性。
根據“一國兩制”構想,現在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迴歸前的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未變,並享有立法權、行政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這就使得香港和澳門各自成爲一個法律文化與法律制度相對獨立和自治的地方區域。將來臺灣迴歸祖國,實現祖國最終統一後,也將設立臺灣特別行政區,一個與大陸、香港、澳門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區域也將呈現在我們面前。
由於歷史的原因,多年來香港、澳門實行的是資本主義制度,其法律制度也是資本主義性質的,資本主義國家的兩大法系,即普通法法系和民法法系以及與之相適應的法律文化對這兩個地區有着深刻地影響。香港多年在英國殖民統治下,實行的是普通法法系的制度,接受的是普通法文化,在一百多年的歷程裡已經成爲普通法系的一分子;普通法和衡平法作爲法的主要表現,以判例爲法的載體,判例法是其法律淵源的主流;在法的運作方面,香港司法機制由於
承襲了英國法傳統,在司法體系上的層級關係相對鬆散,但由於遵循先例原則及判例的既判約束力,又使得法院之間的關係體現方式更爲特殊;在訴訟程序機制上也與大陸、澳門和臺灣有着許多不同,如普通法的陪審團事實審制度與法律審判制度的分離,與祖國大陸的法官既進行事實審又進行法律審的制度形成非常明顯的差異,就法官的作用而言,祖國大陸法官的作用主要體現爲執行法律,而不是創制法律和解釋法律,但在香港普通法傳統中法官的作用既體現爲執行法律,又體現爲創制法律和解釋法律。
澳門迴歸之前,在葡人治澳的歲月裡,澳門的法院不過是葡國法院系統的一個從屬部分,它沒有完全自身獨立的司法組織系統。司法人員方面,澳門主要的司法專業人員,包括法院的法官、刑事法庭的預審法官、檢察院公署的檢察官等均是葡萄牙人,沒有一個華人。作爲由葡萄牙管治達幾百年之久的中國領土,澳門的社會制度總體上完全是以葡萄牙本土的社會制度爲模式。因此,就澳門的法制而言,我們必須承認澳門是一個具有明顯葡萄牙特徵的法律形態,具體反映在法律結構、法律體系、法律淵源以及部分法律操作方面。由於在傳統上葡萄牙是民法法系的國家,所以,澳門的法律制度與法律文化帶有許多民法法系烙印。但是,我們也必須承認,在澳門居民之間的日常生活交往中,比如:在婚姻家庭關係上,澳門當地的習慣始終起到事實上的‘壟斷’作用,在一些商務活動過程中,澳門人要遵循的是香港的某些法律制度。所以,葡萄牙著名社會學者蘇保榮在對澳門社會作了較深入的調研後指出:“所謂澳門法律,乃是一個法律的多元混合體,它將葡萄牙法院、葡澳政府的法律、中國法律、華南地區尤其是澳門的風俗習慣以及香港的某些法律(經濟法、會計法和商法)結合爲一”。很顯然,澳門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狀況既不同於香港
,也不同於祖國大陸。
顯而易見,歷史上形成的香港、澳門的法治狀況與祖國大陸有着非常明顯的差別,對這種歷史造成的現實,從尊重歷史、面對現實,保證香港和澳門繁榮穩定的角度出發,從降低祖國統一成本的角度出發,在“一國兩制”的前提下,《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都具體而詳細地規定了對以往法律的制度的繼承和保留,這就使得目前我國在事實上,已經存在大陸、香港、澳門不同的法律制度以及與之相伴的法律文化,在三個地區分別適用併發揮作用的現實。而在未來回歸祖國的臺灣地區,按照“一國兩制”的構想,臺灣現行的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所推翻和廢止的“六法全書”的舊的法律體系基礎上建立起來的法律制度,以及與之應的法律文化,只要不違背未來《臺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將繼續允許存在併發揮效力。顯然,“一國兩制”構想的實施,形成了我國的已經現存的三個不同的法域,將來臺灣迴歸祖國,法域多樣性的特點將更加突出。
不同法域的形成根源於“一國兩制”,同樣,多法域的並存與發展也依賴於“一國兩制”,相互承認對方法律制度存在與發展的合理性,尊重對方的法律文化,是法域並存與發展的基本前提,“一國兩制”構想提供了這種並存與發展的前提。不同法域的並存與發展會不會導致一種法治的無序狀態?依照“一國兩制”的精神,中央與特別行政區的關係是中央與地方的關係,地方權力來源於中央授權,並且中央與地方關係以及地方關係的內部規制,爲“一國兩制”的法律載體——“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調整。憲法與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我國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下不同法域所應共同遵循的中央法律制度,中央法律制度對於各法域之法律制度已經做出了有機協調,因此不會導致法治的無序狀態,而且香港和澳門迴歸以來的事實也充分證明了這一點。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