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章 五權制衡

總統治權內化爲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統帥權和帝國憲法的框架便已經搭建起來,爭執的焦點從權力的分配轉到了權力行使與相互制衡的細節上來。

五權雖然並存,但總有一馬當先之權,依照西洋憲政慣例,有行政主導與議會主導之分野,譬如英國就是議會主導,譬如日本就是行政主導。主導權掌握在誰手中,那一部分的權力相對就要大一些,既定格局是不能破壞的,但就如下圍棋一般,官子階段仍然大有便宜。

衆人靜下心,繼續聆聽條文——這是對君上大權的深化與細化:

第十條、皇帝依帝國國會之決議批准憲法與法律,命其頒佈、修改及執行。

第十一條、皇帝召集帝國國會,其開會、閉會、休會及解散,皆由皇帝之命行之。

第十二條、帝國國會閉會期間,皇帝可發佈具有法律效力之敕令,但應於下次會期提交國會議決,若不得追認,則此敕令即日起失去效力。

第十三條、皇帝有權發佈敕令或使政府發佈有關命令,但不得違反本憲法與法律。

第十四條、皇帝規定政府官制及官員俸祿。

第十五條、皇帝遵照法律程序任免文武官員,但本憲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規定者,須依其規定。

第十六條、皇帝規定帝國武裝力量之編制及常備兵額。

第十七條、皇帝代表帝國對外宣戰、媾和及締結各項條約,但經帝國國會明確議決反對者除外。

第十八條、皇帝宣告戒嚴。其程序及效力由專門法律規定之。

第十九條、皇帝代表帝國授與爵位、勳章及其他榮典。

第二十條、皇帝代表帝國發布大赦令、特赦令。

第二十一條、皇帝因病因事不能行使君上大權的,由皇帝指定地人選監國,一旦妨礙皇帝行使權力的情形消失,則監國即告結束。

第二十二條、監國需以皇帝名義行使大權,有關責任亦以皇帝名義承受之。

一共二十二條,總算是把君上大權這一章給讀完了,會場中人鬆了一口氣,在御座上留意觀察的林廣宇本人也鬆了一口氣。

就當時國人之政治常識。多半是分不清楚何謂君主立憲、何謂立憲君主的。但比較一致的一件謂君主立憲有兩類。一類是英國式的君主立憲,或叫虛君式的立憲制度,國家的最高元首雖然是君主,但君主本人是不參與實際政治地,即便名義上代表國家發號施令所遵循地也是議會機關地決議——徒具空名的形式而已。

另一類則日本式的君主立憲,或叫實君式的立憲制度,君主不僅擔當國家的最高元首。而且還參與國家政治,甚至於在多數場合還要以君主的意見爲準則,這種君主立憲的國家就比較多了,除日本外,德國、俄國均在此列。當然,由於歷史傳承地不同,君主參與政治的方式與國家體制的實際運作也大有關係。

雖然有識之士在維新年間對帝國要採取何種君主立憲並未有學術性的探討,但基本的傾向性意見卻是一致的——以日爲師。就林廣宇本人而言。他也不願意做一個有名無實的蓋章機器。特別是他還有穿越優勢時,這種蓋章機器更是對國家和民族的犯罪。

所以,便有了總攬統治權地帝國憲法。有了在憲法制約、五權制衡下地有限君權。

看皇帝怔怔地有些出神,梁啓超以爲皇帝是因爲君權受到各種制約而感到惆悵,便勸道:“皇上,有了這22條君上大權作爲保‘大權統於朝廷’的格局。”

林廣宇笑了,他知道梁啓超誤解了他的心情。

會場地氣氛本來很凝重而且極靜,但皇帝的笑聲卻通過話筒傳了出來,所有人都聽到了皇帝爽朗的聲音。

“諸位愛卿,有了這些條文,君上大權有法可依,帝國憲法便是有章可循,諸位儘可放心。”

這等於是在承諾皇帝將恪守帝國憲法,會場中整齊地響起了那片聲音:“皇上聖明。”

第二十三條開始便是第二章國家機構的內容,第一塊是帝國國會,梁啓超依據草案宣讀起來:

第二十三條、帝國國會以弼德院、資政院兩院組成之,弼德院采地方代表主義,資政院採人口比例主義。

第二十四條、帝國國會議員人選由議員產生辦法專門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同時爲兩議院之議員。

第二十五條、弼德院議員每屆任期6年,每3年改選其中

第二十六條、資政院議員每屆任期3,每3年改選之。

23條開始,憲法草案便對帝國國會做了詳盡的規定,表主義,指不管大省、小省,每省的代表名額都是一樣的,西藏、蒙古、京畿、熱河、察哈爾、綏遠、上海這些非行省建制的地方則另行規定議員名額。所謂人口比例主義,指在資政院議員中,除保證每行省2位代表、非行省建制的地方1位代表及其他欽定席位外,其餘席位按照各省登記人口之多寡確定,像四川、河南、山東這樣的人口大省代表數量就要比新疆、黑龍江這樣的人口小省來得多。資政院章程已經明確規定,自下屆議會起,資政院議員數量總額將提升到360(弼德院滿員後爲200)。

第二十七條、憲法、法律須經帝國國會方爲有效,否則自始無效。

第二十八條、國會可議決皇帝、政府提出之法律案並可各自提出法律案。

第二十九條、法律案須先行提交資政院審議,通過後再行提交弼德院審議。弼德院通過後方可呈請皇帝頒佈。

第三十條、在議案審議過程中,國會可就修改意見建議於提案者,採納與否,由提案者自行決定。

第三十一條、經國會任一一院否決之法律案不得於同一會期中再次提出。

一般而言,在各類議案提交審議時,國會議員對此肯定有這樣那樣的意見建議,但這種意見建議完全反映了發言者及其代表羣體地個人喜好,甚至於是相互衝突的。提案者這個時候便要進行有針對性的調整——如果這種意見是代表主流的。那肯定要進行修改。否則就有可能遭到否決而導致議案擱淺;如果這種意見只是小衆性的、個別範圍內的,那就決不能動搖,否則倒有可能遭到主流意見的否決。

而一旦議案進入了表決階段,那就完全只能看投票結果了,資政院通過還要弼德院表決,這個時候再想修改也來不及了,只能留待下一屆會議再次表決。

第三十二條、帝國國會於每年三月初一召開。以三個月爲會期,若有必要,可以皇帝敕令延長之。

第三十三條、在國會會期外遇有突發需要,應以皇帝敕令召集臨時會議,會期由敕令明確規定。

第三十四條、國會開會、閉會、延長會期及休會均須兩院同時實行。

第三十五條、國會休會期間可由各代表團推舉部分議員留守組成留守會議處理日常性事務,兩院議長、副議長、秘書長、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爲留守會議當然成員。

第三十六條、當國會駁回有關議案或對政府提出不信任案爲皇帝所不接受時,皇帝可以敕令形式解散國會。

第三十七條、國會被命解散時,應立即停會。然後依敕令重新選舉新議員。並須於解散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集。

第三十八條、當新國會仍然維持前議或再次對原政府提出不信任案時,皇帝不得解散國會。

第一屆國會雖然在十月初一召開,但實際上這次開會因爲是皇帝承諾維新二年召開國會而提前舉行的非常會。事實上。國家財政年度在此時並未結束,對政府一年來地工作也無從表決,對下一年度地財政預算案地籌劃亦基礎不足,而在三月初一召開會議就要方便的多。

由於國會會期通常只有3月,除議決大量議案外,一年到頭的日常性工作是無法解決的,這就需要留守人員進行議院看守,以使得國會能在休會狀態下正常運作。林廣宇原本屬意由黨團代表留守,但鑑於議會黨團政治的不發達,這次憲法草案中沒有列入,而以各代表團作爲留守人選的決定者。

作爲五權制衡的最後決斷者,皇帝本人對五權之中彼此爭議有着最高及最終裁量權,當立法權與其他各權發生衝突且不可調和時,皇帝就可以發揮這種效用,體現最高價值。

第三十九條、國會可各自上奏皇帝。

第四十條、國會可各自接受臣民請願。

第四十一條、國會議員於院內討論時所發表之意見及其表決於院外不負責任。但議員本人通過演說、文章、或其他方法公佈其言論且觸犯法律時,應受追究。

第四十二條、國會議員除現行犯罪或犯有關於內亂外患之罪者可受逮捕外,其餘因觸犯法律需逮捕者均需所在議院議決同意後方可執行,在國會休會期間逮捕議員地,須經留守會議議決同意。

這幾條卻是明文規定了國會議員的刑事豁免權,中國一貫號稱“皇子犯法與庶民同罪”,但對議員而言,由於其代表者數量衆多的民衆,對其加以逮捕自然要

慎。刑事豁免權的賦予,其實就是司法與立法權力免得司法濫用權力,通過人身囚禁來實現對立法權的干擾。

當然,現行犯和顛覆罪因爲情節嚴重、後果惡劣可以超過這一限制,否則這種保護又反過來變成立法權對司法權的壓制。

憲法條文雖然無一處提到各權制衡的問題,但字裡行間,處處都是制衡地命題。

國家機構地第二塊則是帝國政府。

第四十三條、帝國政府分帝國中央政府和帝國地方各級政府,由專門行政法規定之。

第四十四條、帝國責任內閣爲帝國中央政府最高機構。服從皇帝旨意,對帝國中央政府負完全責任。

第四十五條、責任內閣成員統稱國務大臣,包括內閣總理大臣、內閣協理大臣和各部大臣。

第四十六條、內閣總理、協理大臣由皇帝提名,其他國務大臣由總理大臣推舉,由皇帝提交帝國國會議決後任命。

雖然憲法草案沒有明確說明帝國將來的政治體制以何者爲先導,但無論是中國政治實踐傳統還是從四十一條開始的字裡行間都可以看出行政主導地意味,特別是內閣直接在皇帝的領導下開展工作,這種氛圍就更濃了。行政主導地位的確立一方面符合國人傳統的價值觀與政治觀。另一方面也符合加快國家機器運作。提高決策效率的要求。

第四十七條、皇族不得爲內閣總理大臣並各行省行政長官。

第四十八條、和平時期。軍人不得爲內閣總理大臣。

第四十九條、皇帝頒佈法律、發佈敕令及旨意時須有總理大臣副署,否則無效。

第五十條、若總理大臣不願履行副署責任,則內閣應該總辭職。

第五十一條、內閣總理大臣以帝國政府名義頒佈章程、命令時須有涉及之部大臣副署,否則無效。

第五十二條、若國務大臣不願履行副署責任,則其應立即辭職,由總理大臣奏明皇帝后提請增補。

皇族不得擔任內閣總理大臣和各省最高長官地限制雖然在皇族內部激起了很大不滿,但作爲穿越者。林廣宇深知皇族內閣地破壞性,與其後面花大力氣討好賣乖,還不如直接在憲法中明確表態。

當然,也不排除皇族中也有能人,但皇族本來就受到了許多照顧,在個別環節、個別領域做出讓步並不丟人,反而顯示了皇帝地博大胸襟。

至於總理大臣和國務大臣的副署權力,則充分體現了責任二字——既然要求負完全責任。就得賦予足夠的權力以彰顯對等。否則責任兩字就是空談。當然,如果該大臣以拒絕副署表示了自己不願承擔責任的態度,則必須去職以顯示。這同樣也是對等的需求,否則就不公平。

當然,無論是選舉總理大臣也好,選舉國務大臣也罷,都需要議會的同意,在做出決斷前,有關人員也必定會想清楚,到底有沒有冒讓國會插手的危險而強制推行。在這樣地前提下,公平、合理的施政纔有可期望的前提。

第五十三條、國會對責任內閣提出的不信任案須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會議且或半數以上同意方爲有效。

第五十四條、不信任案通過後,責任內閣如不願總辭職,可由總理大臣在三日內奏請皇帝解散國會,皇帝接此奏請應在三日內明確表態,非國會解散即內閣辭職。

第五十五條、如國會解散後選舉產生的新國會再次對原內閣提出不信任案,則內閣應總辭職。

第五十六條、原內閣總辭職之後自動成爲看守內閣,繼續履行職責至新內閣產生爲止。

第五十七條、皇帝應在內閣總辭職之後三日內提名下一任總理大臣候選人組閣。

第五十八條、總理大臣候選人受命組閣後應在十日內提請國會表決,如未及時提交表決或不能獲得國會之認可,則宣告組閣失敗。

第五十九條、皇帝在提名候選人第一次組閣失敗後三日內可再提名候選人組閣,此候選人既可爲原候選人,也可爲新候選人。

第六十條、如皇帝提名候選人第二次組閣仍失敗的,則三日內需由國會推舉出候選人組閣。

第六十一條、若國會不能成功推舉候選人組閣或候選人在十五日內組閣失敗的,應由看守內閣繼續履行職責至下一屆國會召開時爲止。

從53~61的各條充分反映了立法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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