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章 經濟社會是如何形成的(2)

假如我們認可這些經濟自由對創新的重要性,那麼可否得出結論:19世紀經濟活力的迸發應該歸功於自由的擴大。的確在史前時代,人們在小羣體構成的社會中生活,今天很多完全由家庭自由做出的決策,在當時必須由羣體一致通過,因爲日常生活的相互依賴不會給個人行動留下很大的空間。然而,把最終實現的創新繁榮歸功於自由的觀點面臨的挑戰在於:不管是英國還是其他國家,直到現代經濟誕生前(1815年前後)的較短醞釀期,大部分珍貴的自由權尚未完全形成。實際上,有文字記載的歷史表明,財產權利可以追溯到創新大爆發之前的3000年以上,在古巴比倫,公元前1760年左右公佈的《漢謨拉比法典》就制定了法律文件,確立個人財產權利,並保護財產所有者免受盜竊、欺詐和違約的侵害。大約同時制定的猶太法律也奠定了普通法的基礎,包括財產權利。古羅馬制定了民法並對公民普及,他們的財產權利得到明確,政府無權沒收其財產。該法律還支持合同約定,定義了私營企業的概念及其掌控財產的能力。這些法律原則在羅馬帝國的廣闊疆域內廣泛執行。

然而在開啓19世紀的騰飛前,保護私人財產的古老自由權利還是遭遇了中世紀的倒退時代。

在羅馬帝國衰敗之後,主要由於政府高層的,羅馬政權削弱導致法律的效力銳減……遠距離貿易活動的風險大增,導致交易範圍更加狹小……私人所有制被集體所有制替代。土地和其他資源更多地成爲各地的修道院、封建村落和家庭農場的財產……它們在很大程度上追求自給自足。共同承擔責任和對資源的共同控制替代了個人所有權……教會和封建體制像合作社一樣運轉……農場則是由家庭經營。

不過私人所有制從未消失,城市大量保留了對資源的私人所有制。隨着城市遠距離貿易的重要性逐步恢復,財產法的地位也有所上升。羅馬法的一些元素在英國出現的普通法和歐洲大陸發展出的民法中被保留下來。在1804年的《拿破崙法典》中,法國的民法體系直接借鑑了羅馬法的許多原則。因此,與私人所有權相關的經濟自由在古代社會就已斷斷續續地出現,並在19世紀之後逐步擴大和規範化,包括在西方最現代化的國家。正如哈羅德·德姆塞茨(HaroldDemsetz)所言,中世紀以後,“從身份走向契約,從集體所有走向個人所有的變化重新啓動”。而且我們曾提到,直到19世紀中葉,財產所有權才擴大到奴隸和女性人羣。

必須補充一點,與創新有關的一種財產權利直到19世紀前夕才受到法律的保護。專利權、版權和商標權的發展旨在保護知識財產。英國在1623年成爲首個大量發佈專利權的國家,對支付高額費用的“新發明項目”給予保護,爲這一轉變奠定了基礎。美國的《專利法》所要求的保護成本低得多,導致專利申請大量增加。英國到19世紀也修改了法律體系,使專利申請和美國同樣便利,但申請數量從未達到美國的水平。法國的專利制度是在1791年的革命時期創建的。如果從時間上看,我們可能認爲專利是促進19世紀創新爆發的金鑰匙,但經濟學研究提供的支持比人們預想的要弱。實際上,大量的知識財產依然是被所有者私下控制,沒有得到任何形式的法律保護。一家公司在產品和工藝上的長期改進,其中很多可能並沒有被競爭對手或潛在對手發覺。一位信奉哈耶克主義的經濟學家會說,大量的具體知識是被“現場”人員掌握,只有身處其中的人才能理解。即使一家公司的新工藝比較容易被競爭對手照搬,後者依然會擔心,購買類似的設備開展競爭可能耗費鉅額資本,難以彌補成本,因此未必會進行投資。例如在電影業,大部分利潤是在影片上映後的前兩週賺取的,其餘是在一年之內賺取的,因此,後來的模仿片即使能夠成功,也不會給原創者造成任何損失。新書或新劇作一炮走紅後,很少會有其他出版商或戲劇公司能通過模仿和改進,奪取領先者在市場聲譽和影響力方面的優勢。當創新者確信可以把價格壓到足夠低,使潛在對手走投無路、自己卻依舊有利可圖時,他就無須擔心其他人的模仿可能造成的損失。

要求政府提供財產權利保護和其他公共服務儘管會產生上述收益,但也導致國家權力的擴大,其程度是中世紀和商業時代無法比擬的。封建時代的君主和領主可以保證平民之間沒有相互傷害,卻難以保障他們不受國家權力的侵害。但在英格蘭、蘇格蘭和美洲殖民地卻出現了對這一權力的反抗,除了要求平民間彼此尊重的權利之外,他們還開始要求“對抗國王的權利”。

這種對抗國王的權利概念最早出現在《自由大憲章》中,1215年由英格蘭的約翰王簽署,1297年得到確認,1354年的法規又予以重申。國王需要根據法律和習俗進行統治,這個概念埋下了憲政的種子。不過這些偉大的原則也曾被統治者蔑視,沒能阻止威廉二世對政治和經濟地位弱小的農民徵稅,從而激起了羅賓漢的憤怒反抗。這項法案直到17世紀,經過斯圖亞特王朝與議會的直接鬥爭才最終落實,引發了1688年的光榮革命,催生了1689年的《權利法案》。該法案最終廢除了王室的一些特權,如暫停法律的執行、不經議會同意而徵稅以及干預法院事務。國法也被納入“正當法律程序”,而正當法律程序意味着非經正常的裁決不得剝奪任何人的自由或財產。

人們普遍認爲,憲法的進步推動了英國和後來的很多國家的法制建設。對商業利益和家庭利益的保護,防止被王室徵用或被新法令剝奪(用其他人的利益犒賞他們自己的親信),這些給企業家和投資人帶來的信號是,在英國和類似國家開展企業經營或者創新活動有了更安全的環境。1787年的美國憲法中的合同條款也被視爲法治精神的反映,對政治上的強勢者和弱勢者平等適用,成爲防止政府以政治弱勢羣體的利益爲代價討好強勢羣體的有效的制度壁壘。

不過也有人懷疑,1689年的新權利法案的實施是否引發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在亞里士多德時期的古希臘及更早以前出現的猶太法中,就經常見到“應該由法律統治”、政府應該是“法律的僕人”的觀點。1689年之後,又過了一個半世紀才迎來創新的爆發,這表明憲法的確立並不足以推動歷史進程的飛躍,僅靠法律並不足以打通創新之路。“法治”概念中的某些元素也存在含糊之處,例如稅法的每次修改是否都缺乏正義?哪些稅收是對政治對手的剝奪?這些含糊之處意味着對保護民衆不受政府侵害的自由也必須做細緻的分析。

毫無疑問,這些自由權利對從商業經濟到現代經濟的進步是必要的,但創新的爆發並未發生在17世紀後期或18世紀,這難以使人相信把自由權利彙總就足以產生現代經濟。我們依然需要尋找足以點燃創新烈焰的火花,就像據說引發了1871年芝加哥大火的那頭奶牛。我們可以考慮從後來形成的制度中搜尋,分析哪些制度有可能解釋長期創新經濟的產生,尤其是那些在19世紀20~50年代發展起來的制度。

事實上,的確有一批經濟制度在現代經濟誕生前後出現。某些重要制度的源頭可追溯至商業時代甚至古代,但在19世紀中葉才進入成熟階段。公司制度的發展就是這方面的例子。最古老也是最常見的商業組織形式是獨資企業,由個人或者家庭經營。獨資企業的建立和運營費用低,也不存在後來的組織中所有者可能面臨的道德風險。對較大的業務來說,更好的商業組織形式是合夥制,合夥制可以開展資本要求超出普通獨資企業承受能力的業務,還可以把有不同經營和投資背景的人的才能和知識結合起來。從古羅馬時代開始,公司就被賦予了各種合法權利,例如以公司的名義開展業務。在19世紀早期的英國和美國,合夥制企業的產值明顯超過其他任何商業組織形式,獨資企業(或家族企業)居次席。不是所有合夥制企業都是小本經營,有些成長爲“控股公司”,其總部由某些高級合夥人負責,若干分支機構則由其他合夥人經營。在美國,19世紀後期出現的“投資銀行”就屬於合夥制,合夥人把自己的全部財富作爲風險賭注。

許多合夥制企業遇到的困難是,合夥人會陷入兩難困境。如果合夥人的自由行動權較大,某些合夥人可能需要爲其他合夥人的魯莽行動或錯誤判斷的後果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對合夥人的約束較多,他們又可能陷入談判協商的瑣碎事務,最後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由於這些缺陷的存在,我們不難發現,合夥人通常不易接納充滿複雜挑戰和不確定性的高創新項目。還有,合夥制企業的規模擴張也會增大合夥人面臨的危險。由於這些原因,對責任的恐懼必然會嚴重限制19世紀大多數合夥制企業的業務規模和範圍。在其他因素已經給創新提供了良好條件的前提下,這會產生瓶頸。

最終,一種新式的商業組織開發出了強大的風險承擔工具,至少從這個角度來看也是創新工具,這就是股份公司——現代意義上的公司。這種公司發行股票,股票持有者可能遭受的損失僅限於購買股票的成本。也就是說,股票持有者只承擔有限責任,這對企業家來說可是件大好事,而政府一開始只允許獲得特許權的公司獲得這樣的制度優待。在16世紀和17世紀,英國政府和荷蘭政府給幾家從事貿易、拓荒和殖民的公私合作項目的股份公司發放了特許權,如東印度公司、哈得孫灣公司以及臭名昭著的密西西比公司和南海公司。在重商主義處於頂峰的時代,英國約50%的出口收入來自幾家特許公司。到18世紀,英國開始給從事其他產業(尤其是保險、修運河和釀烈酒)的公司發放特許權,造就了有利於企業所有者和政府的準壟斷企業。但這些壟斷企業不具有很強的創新性,股份公司對投資人失去了吸引力。在南海泡沫事件和後來的醜聞之後,投資人對購買股份非常警惕。於是資本的成本大幅上漲,使股份公司難以支撐新擴張或激烈變革。同時,大多數公司,包括博爾頓–瓦特聯合公司(Boulton&Watt)以及韋奇伍德(Wedgwood),都看到了特許權的缺陷:獲得特許的成本很高,過程煩瑣,股份公司的利潤適用最高檔的所得稅,特許權伴隨着監管,特許權還有可能被隨意修改。而在美國,政府特許權則被繼續限定在“公共工程”中,如運河修建商、大學和慈善機構。

不過就在現代經濟到來的前夕或同時,美國和英國的股份公司制度發生了巨大的變化。1788年的美國憲法中的合同條款禁止任何州的法律追溯損害合同權利,不過特許權顯然不屬於“合同”的範疇。但是到1819年,在審理達特茅斯學院訴伍德沃德案時,最高法院裁決所有公司都享有同等權利,包括保護其章程不因各州的新法律而改寫的權利。19世紀30年代,一個接一個州出現了對商業公司放鬆限制的情況,如馬薩諸塞州議會停止對公共工程實施特許權的做法,康涅狄格州允許在沒有特許權的情況下組建公司。在英國,議會對發放大量的鐵路特許權也感到不耐煩,通過了1844年的《股份公司法》,允許僅通過註冊成立公司,不過當時還不允許有限責任,直到1856年的《股份公司法》才實現。法國在1863年、德意志在1870年也實現了同樣的進步。

於是在西方世界,一種新事物被釋放出來,它出現得太晚,很難稱得上是19世紀20年代興起的現代經濟的起源,但對於推動工業時代的衆多偉大創新而言則適逢其會,從19世紀四五十年代到20世紀10~30年代甚至20世紀60年代都在發揮作用。亞當·斯密曾批評股份公司在激勵設計上的缺陷,他正確地指出了股份公司不夠重視成本和過分關注短期利益的弊端,不過受到傳統視角侷限的斯密也有忽略的地方,那就是公司是爲一個或少數幾個大股東的核心利益服務,可以深入未知領域去冒險,招募各種人才,並能在很長時間內承受虧損。這樣一來,只要能找到通過分散投資共同承受風險的股東,公司就有希望取得重大的創新成就。股東可以長期持有股份,或者將其出售給願意持有的人,並在很遠的未來實現收益。由此取得的創新成就給投資人和社會帶來的收益,完全可能超過公司在浪費和管理上面的不起眼的缺陷。

約翰·斯圖爾特·穆勒(JohnStuartMill)也有類似的看法,他觀察到有限責任制度有助於克服創立新公司的一項重要障礙——對窮人來說尤其突出的障礙。這是非常光輝的一點,尤其是在穆勒生活的年代,有限責任得到認可也只有二三十年的歷史。當代社會的公司是否還具有這個優勢,還存在疑問。已故的《金融時報》的經濟分析師彼得·馬丁(PeterMartin)曾提到,公司應該在設立20年後關閉。

還有一項新興的制度是破產製度。在美國,直到1833年,普遍的做法還是將無法償還債務的人關押起來,此後聯邦關押制度被廢除。這一符合人道的進步的好處頗多,其中之一是,當人們開始創業時,他們不需要擔心由於運氣不佳或決策失誤把自己送進監獄。當然,欺詐依然存在,甚至有所增加。在1836年一幅描繪紐約金融區核心的自由街的版畫中,畫上的9家公司中有4家在隨後的5年內破產。1841、1867和1898年的《破產法》進一步放鬆了對破產的懲罰,允許自願破產和通過聯邦破產法院處理債務。在英國,維多利亞時代對破產的懲罰從流放和死刑減輕到監禁,儘管牢獄生活也並不好過。狄更斯的作品裡就反覆出現這樣的場景,甚至他的父親也曾因債務問題被關押在倫敦的馬夏爾西監獄。而1856年的法律則規定,登記爲有限責任的企業主不再面臨此類懲罰。然後是1869年的《債務人法》,廢除了因債務問題而被監禁的處罰條款,允許獨資企業、合夥制企業和所有個人申請破產。這當然有益於鼓勵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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